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575號原 告 黃瑞強被 告 林元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毗鄰而居,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晚間,原告家人因受被告住處所發出之碰撞聲響所擾,原告乃於同日23時57分許,至被告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住處前長按該址門鈴,被告聞聲開啟大門,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原告左胸後再關上大門,原告因而再長按被告住處門鈴,被告復開啟大門,再出拳毆打原告左胸後,隨即關閉大門,原告因此受有左胸部挫傷併壓痛之傷害。嗣原告再按被告住處門鈴,被告開門並出右拳欲毆打原告時,原告因出手抵擋,致受有左手第5 指挫傷、腫痛之傷害。原告因受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且受此不法侵害後,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出拳毆打原告,原告第1 次按門鈴,伊是用手推原告左肩,沒有碰到原告胸部,第2 次伊也是推原告,但不確定推到原告何部位,至原告之左手小指受傷,則非伊所造成。況原告係深夜滋擾伊,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等規定,伊得主張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有關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12日23時57分許,至被告住
處按門鈴後,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23h55m_ch01」),內容為:「23:56:33原告出現在被告家門口按門鈴。23:57:41被告開門出手推打原告之左胸靠近肩膀處,致原告身體後退,被告即進入屋內。23:57:44原告以腳踢被告家門,再按門鈴。23:58:11被告以右手拉下原告按電鈴之左手(靠近手腕處),而後以左手推打原告左胸靠近肩膀處,致原告身體後退,被告即進入屋內。23:58:21原告繼續按被告門鈴。23:58:59被告持手機對原告拍攝,原告以手指指向自己左胸處,而後被告進入屋內。23:59:36被告開門以左手拉下原告按電鈴之左手(靠近手腕處),兩人發生短暫爭執後被告進入屋內。23:59:52原告與被告家中之人在被告家門前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由上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前後2 次出手推打原告左胸靠近肩膀處之行為,且力道足使原告無法站穩致身體後退,足見被告用力甚猛;而原告於105 年3 月13日0時26分許,旋即前往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胸部挫傷併壓痛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之前開胸部傷勢,係遭被告出手推打所造成,已堪認定。
㈡原告於起訴狀雖另主張第2 次遭被告毆打後,原告再按被告
住處門鈴,被告開門並出右拳欲毆打原告時,原告因出手抵擋,致受有左手第5 指挫傷、腫痛之傷害云云。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原告陳稱:是被告第2次出來打我左胸的時候,打完之後我要用手抓他,被告又用他的手把我的手撥開,造成我小拇指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此與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左手小指係在被告第3次開門欲出拳毆打伊時,伊因出手抵擋而受傷等節,已顯不相符。況本院就原告指述之經過再次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原告第2 次被推打之後,是以右手欲抓向被告,但遭被告甩開(見本院卷第95頁),應不致造成原告左手小指受傷。而在兩造發生衝突之後,原告於105 年3 月13日0 時許,復與被告之妻發生爭執拉扯,亦經本院勘驗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93-95 頁)。是以,原告就其左手小指受傷之經過情節,自己既難以確認,且本院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中,亦無原告左手小指與被告身體接觸之畫面,自不能排除原告之左手小指受傷係因與被告之妻發生拉扯所致,無法逕認係被告所造成。至被告所涉之相關刑事案件判決中(即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0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6 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亦有造成原告左手小指挫傷、腫痛之傷害,然前揭刑事判決所據之監視錄影畫面,其拍攝角度並未完整顯現本件衝突之全貌(見本院卷第41-45 頁、第83-88 頁刑事判決內容),故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出手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部挫傷併壓痛之傷害,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深夜滋擾伊,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等規定,伊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然查,原告係因家人先受被告住處傳來之碰撞聲響所擾,為勸阻始至被告住處按門鈴,此經訴外人黃瑞發、黃瑞宏、黃瑞明、陳誌賢、林巧棻等人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42 頁);且被告開門後,未先問明緣由,即出手推打原告並關門進入屋內,原告才會再按被告住處門鈴。故原告上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藉端滋擾住戶」及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仍屬有別,尚非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推打原告之舉動,亦難認屬防衛自己權利之必要行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49 條正當防衛之規定,其免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憑採。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105 年3 月13日0 時26分許,至為恭紀念
醫院急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00 元,有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105 年3 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3、65頁)。至原告所提106 年10月27日之30元收據部分,核屬原告申請補發前述700 元收據所支出,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另原告就其餘醫療費用之主張,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僅於70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為鄰居,被告因細故出手推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左胸部挫傷併壓痛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亦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在電子廠上班,經濟狀況普通,104 年間所得為534,982 元、105 年間所得為576,
922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則為碩士畢業,在金融業上班,經濟狀況小康,104 年間所得為1,375,148 元、105 年間所得為1,492,539 元,名下有3 筆不動產、多筆投資,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卷附之證物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受傷程度輕微,及被告係因不滿原告長按其門鈴而出手傷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0 元(含醫療費700 元及慰撫金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