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678號原 告 蔡豐庭被 告 程家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2 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5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至其經營之通訊行辦理手機門號(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門號)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移轉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業務,惟系爭手機門號於遠傳公司之合約尚未期滿,故先由原告代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452元後將該遠傳合約辦理解約,詎原告支付違約金後,被告非但未將系爭手機門號移轉至台灣大哥大公司,更於遠傳公司將系爭手機門號辦理續約,導致原告損失12,4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蓋有「限辦理台灣大哥大(股)公司業務專用」之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台灣大哥大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蓋有「限辦理台灣大哥大(股)公司業務專用」之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同意書、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2356號卷第5 至14頁)為證。
二、被告答辯:原告協助辦理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資費方案係月付
999 元,僅第一年上網吃到飽,而非合約全期限吃到飽,且台灣大哥大公司另有月付698 元,合約全期限吃到飽之資費方案可用,原告明知被告之上網需求而竟未告知,實有欺瞞之嫌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資料足證被告確有委託原告為其辦理系爭門號移轉電信公司之業務,且原告確實為辦理系爭門號移轉代被告繳納違約金12,45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於系爭門號解約後未依上開委託之內容將系爭門號移轉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反而於遠傳公司辦理續約,有遠傳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既被告未依約定將系爭手機門號移轉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違約金12,452元,自屬有據。
四、至就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復稱:「這個方案是一年吃到飽,一年過後被告隨時可以過來更改她的方案。當時被告在遠傳是有合約,所以才會有違約金的產生,要降低月租費,要繳清違約金才能更換公司,我當時跟被告說如果被告願意調降為999 元變更電信公司,高額的違約金我們可以吸收。被告就同意,我們才會帶她去遠傳做解約的動作。(法官問:當時為何不幫被告改698 方案?)因為違約金過高,所以無法改成698 元。只有999 方案才能幫被告吸收12,452元的違約金;被告說她的朋友可以幫她改成698 元,但是被告沒有跟她的朋友提到她原本是還有合約的狀況,是因為我們幫她繳違約金之後她才變成無合約」等語。被告再稱:「原告他說謊,他沒有跟我說這個是一年吃到飽,他是跟我說:你一年之後如果想要降低月租費,可以來我店裡看看。他沒有盡到他應該告知的義務。原告跟我提999 方案的時候,根本沒有提到698 元,且也沒有跟我說一年之後就沒有吃到飽,因為我要的就是吃到飽,我要上網打電動的,我幹嘛要只有一年吃到飽的方案」等語。兩造各執一詞,惟被告既抗辯其受原告欺瞞而同意變更電信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有何欺瞞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簽名同意變更電信公司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得多方詢問比價後再行簽名同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代墊款項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4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