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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小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697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黃冠偉

馮彥錡律師被 告 苗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萬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736 元,及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31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167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6 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5,955 元,及自105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潔村因汽車貸款積欠原告60萬元,及自

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5 月13日核發苗院美105 司執恭字第8935號移轉命令(即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依該移轉命令所示,被告應自收受該命令之翌日起,按月將林潔村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於上開債權之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收受該移轉命令後,迄未依法辦理,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一、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抗辯:林潔村自104 年3 月3 日起至106 年8 月1 日止任職於被告,任職期間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債務。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前,已將其對林潔村薪資債務之1/3 移轉予其他債權人,如再扣3 分之1 ,林潔村將無法生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林潔村積欠原告60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原告乃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司票字第668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復執前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9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5 月13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然被告迄今未依法辦理扣薪;又林潔村於104 年3 月3 日至106 年8月1 日任職於被告,104 年10月至106 年4 月之投保薪資為每月3 萬3,300 元,106 年5 月至8 月之投保薪資為每月3萬4,800 元,且任職於被告期間內,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 、

3 、4 所示之債權人就林潔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移轉命令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6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 年2 月24日苗院美105 司執良字第2885號執行命令、本院105 年5 月13日苗院美105 司執恭字第8935號執行命令、本院105 年9 月2 日苗院美105 司執良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本院105 年12月28日苗院美105 司執人字第26900 號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林潔村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及卷附密封袋,105 年度司執字2885號卷第20、31頁,105 年度司執字8935號卷第26、28頁,105 年度司執字17677 號卷第17、19頁,105 年度司執字26900 號卷第21、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送

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為同法第118 條第2 項本文所明定。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權人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另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就林潔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

系爭移轉命令,已如前述,而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日起至林潔村離職之日止,林潔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被告雖辯稱林潔村任職於被告期間尚有其他債權人對其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若再扣3 分1 ,林潔村將不足以維持生活云云。惟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1條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在有多數債權人就同一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即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易言之,於多數債權人就同一債權為強制執行時,亦應在法院原扣押命令範圍所及之金錢債權內為執行,故林潔村任職於被告期間,雖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人均就林潔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且均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法院亦僅就林潔村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3 分之1 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故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⒉林潔村之薪水係於每月5 日發放,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之移轉命令係於105 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林潔村之薪資業已發放,故應自106 年1 月起併入計算云云,即無足取。被告收受移轉命令之日期若係在該月5 日以前者,扣押之效力即得及於林潔村對被告前一月之薪資債權,而附表一所示債權人先後於林潔村任職於被告期間就林潔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移轉命令,且均已生效,則原告於系爭移轉命令生效時起至林潔村離職之日止,應受移轉之債權比例、金額即如附表二「應受移轉債權比例」、「應受移轉金額」所示。

⒊從而,原告依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7 萬73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扣押薪資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

5 年7 月11日收受原告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則原告自得自105 年7 月12日起向被告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附表一:

┌─┬────────────┬─────┬───────┬───────┬───────┐│編│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扣押命令 │ 扣押命令 │ 扣押命令 ││號│ │(新臺幣)│ 發文日期 │ 發文字號 │ 送達時間 │├─┼────────────┼─────┼───────┼───────┼───────┤│⒈│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669,654元 │105 年2 月24日│苗院美105 司執│105 年3 月1 日││ │ │ │ │良字第2885號 │ │├─┼────────────┼─────┼───────┼───────┼───────┤│⒉│ 原告 │600,000元 │105 年5 月13日│苗院美105 司執│105 年5 月16日││ │ │ │ │恭字第8935號 │ │├─┼────────────┼─────┼───────┼───────┼───────┤│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4,607元 │105 年9 月2 日│苗院美105 司執│105 年9 月6 日││ │ │ │ │良字第17677 號│ │├─┼────────────┼─────┼───────┼───────┼───────┤│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3,766元 │105 年12月28日│苗院美105 司執│105 年12月30日││ │ │ │ │人字第26900 號│ │└─┴────────────┴─────┴───────┴───────┴───────┘附表二:

┌─┬───────────┬───┬───────────┬─────┬───────────┐│編│ 應移轉薪資債權期間 │ 月數 │應受移轉債權比例(小數│ 投保薪資 │應受移轉金額(新臺幣)││號│ │ │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⒈│105 年5 月至105 年7月 │3個月 │ 47.26% │33,300 元 │ 15,738元 │├─┼───────────┼───┼───────────┼─────┼───────────┤│⒉│105 年8 月至105 年11月│4個月 │ 43.66% │33,300 元 │ 19,385元 │├─┼───────────┼───┼───────────┼─────┼───────────┤│⒊│105 年12月至106 年4 月│5個月 │ 39.27% │33,300 元 │ 21,795元 │├─┼───────────┼───┼───────────┼─────┼───────────┤│⒋│106 年5 月至106 年8 月│3 個月│ 39.27% │34,800 元 │ 13,818元 ││ │ │又1 日│ (8 月僅任職1日) │ │ │├─┴───────────┴───┴───────────┴─────┼───────────┤│ 合計│ 70,736元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