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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小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80號原 告 王瀛德被 告 李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簽訂機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言明車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約定應於同年月31日前交車,且原告先給付被告定金3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105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第254 條、258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車買賣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桃園茄苳郵局存證號碼000631號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為真。而被告既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106 年11月7 日寄發前開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之存證信函,然被告於收受後均未履行契約,系爭契約即於原告起訴之日即106 年11月11日(見收文章)消滅,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定金30,000元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堪以採信。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59 條第2款、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乙節,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締約時,原告所交付之定金30,000元,並附加自催告時起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請求自105 年10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於法不合。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於106 年11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然未附上回證或其他證據已資證明何時送達,而被告既經原告起訴且送達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被告自應從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2日起算(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卷第10頁),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並以年息之5 %計算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