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14號原 告 蔡幸蓁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幸蓉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第1 項所稱之附表。
二、被告蔡幸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