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27號原 告 劉興國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炳森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二、被告徐炳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