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9號原 告 張成輝被 告 蔡錦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770,000 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328,670 元,是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
二、被告蔡錦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附表:
┌─┬────────────┬─────┬──────┬───┬────────┐│編│ 請求塗銷之標的 │抵押權設定│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價額(新臺幣,元││號│(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 │(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⒈│473地號土地 │ 1/3 │ 630 │4,083 │ 857,430│├─┼────────────┼─────┤ ├───┼────────┤│⒉│1003-1地號土地 │ 1/1 │ │ 509 │ 320,670│├─┼────────────┤ │ ├───┼────────┤│⒊│1004-43地號土地 │ │ │ 239 │ 150,570│├─┴────────────┴─────┴──────┴───┼────────┤│ 合計│ 1,328,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