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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1號原 告 黃詩怡

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鄭小嵐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被 告 黃正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設定地上權登記,故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

而無約定租金者,依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974,200 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21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273 平方公尺×年息10%×15=1,974,2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土地地價為8,226,036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132元×地上權權利範圍273 平方公尺=8,226,036 元);則系爭土地1 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即應以1 年租金15倍1,974,2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500 元,尚應補繳14,1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