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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詩怡

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鄭小嵐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正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2 月24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係請求確認其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相對人並應容忍抗告人設定地上權登記。而上開地上權之租金,依契約約定為每年新臺幣(下同)4 萬元,原裁定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74,200 元,顯有違誤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陳報本件地上權之租金為每年4 萬元,並提出地上權契約為證,是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計算,經核為600,000 元【計算式:40,000元×15年=600,000元】;另地價為8,226,036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132元×地上權權利範圍

273 平方公尺=8,226,036 元);則系爭土地1 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 年租金15倍600,0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而抗告人業已如數繳納,是本件抗告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