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01號原 告 謝豪義被 告 吳明宮之全體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宮之全體繼承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銷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系爭土地即供擔保物價額為1,122,24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7014㎡公告土地現值160 元/ ㎡=1,122,240 元),是供擔保物價額未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3 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繼承人吳明宮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具狀更正其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