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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0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11號原 告 江陳淑汝

魏淑玲魏陳鎮平陳鎮順陳淑惠陳鎮三魏淑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被 告 王陳好完

王陳明珠翁翠霞翁志誠翁碧霞翁崇彬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宗琦廖美萩廖美雲陳周美捉陳重吉陳俊嘉潘美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53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翠霞、翁志誠、翁碧霞、翁崇彬、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宗琦、廖美萩、廖美雲、陳周美捉、陳重吉、陳俊嘉(下稱王陳好完等16人)應就系爭土地,依被告潘美玲買受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暨請求被告王陳好完等16人就系爭土地按與被告潘美玲相同之買賣條件,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數項標的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次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為新臺幣(下同)1,346,400 元(計算式:1,530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移轉現值880 元=1,346,400 元),有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經核定為1,377,00

0 元(計算式:1,530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 元=1,377,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377,0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