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6號原 告 徐茂庭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公司印鑑章等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聲請交付公司印鑑章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0鄰○○0 號10樓之3 房屋之所有權狀所得之利益),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若所得利益不明而無法查報,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