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63號原 告 洪銘被 告 吳學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90,000 元,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供擔保物之價額為214,100 元,是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214,1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