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83號原 告 陳克順被 告 陳建軒
李鳳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被告間移轉坐落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價額新臺幣(下同)619,739 元為準。至於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619,739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370,00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619,739 元為準。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19,7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
三、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被告陳建軒、李鳳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標 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 價 額 ││ │(苗栗縣○○鎮○○段)│(㎡)│ (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85-3地號土地 │2,495 │ 720 │ 1/4 │ 449,100元 │├──┼───────────┼───┼──────┼─────┼─────────┤│ 2. │402地號土地 │2,068 │ 2,600 │457/14400 │ 170,639元 │├──┴───────────┴───┴──────┴─────┼─────────┤│ 合 計│ 619,73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