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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04號原 告 李琴仔被 告 李中春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 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系爭土地即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2,548,500 元,是供擔保物價額未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1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附表:

┌───────────┬─────┬───────┬────┬────────┐│ 請求塗銷之標的 │抵押權設定│ 公告土地現值 │ 面積 │ 價 額 ││(苗栗縣○○鎮○○段)│權利範圍 │ (元/㎡) │ (㎡) │(新臺幣,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805 地號土地 │ 1/1 │ 500 │ 4,583 │ 2,291,500 元 │├───────────┼─────┼───────┼────┼────────┤│ 806 地號土地 │ 1/1 │ 500 │ 247 │ 123,500 元 │├───────────┼─────┼───────┼────┼────────┤│ 807 地號土地 │ 1/1 │ 500 │ 267 │ 133,500 元 │├───────────┴─────┴───────┴────┼────────┤│ 合計 │ 2,548,500 元 │└──────────────────────────────┴────────┘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