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46號原 告 煒鋮工程企業法定代理人 徐永勳上列原告與被告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設備服務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二、陳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如未能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1,650,000 元定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