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65號原 告 黎芳英訴訟代理人 黃柏琳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即原告所欲通行土地之面積為何)。
二、原告因被告同意其鋪設道路、設置公用設施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及其計算方式。
三、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並據此補正被告陳**之人別資料。
四、被告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