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呂陳秀鑾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廖英米
呂家勇呂佳娟(呂來發之繼承人)呂雅鈴(呂來發之繼承人)呂柏(呂來發之繼承人)呂柏緯(呂來發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7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建物經鑑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4,000 元,惟原裁定卻於補正事項欄三改以房屋稅籍資料核算,互相矛盾,且訴之聲明第1、2 項本為同一,不應合併計算,顯有違誤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44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判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建物面積合計444.72平方公尺,其中如起訴狀附件2 所示磚造鐵皮第一層建物,面積60.39 平方公尺為原告一人所有、其餘部分原告所有權為三分之二(下稱系爭建物)等語。其訴之聲明第1 項係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廖英米主張;訴之聲明第2 項係對被繼承人呂來發之繼承人主張私權,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應分別計算,合先敘明。
四、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44,000 元,有本院民國
106 年1 月9 日苗院美105 司執助人字第444 號函在卷可稽。而債權人即被告廖英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820,000 元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即為444,000 元。
五、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則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鑑定價值為準。惟上開鑑定價額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50000/100000,並非全部,是應以888,000 元為準【計算式:444,000 元權利範圍50000/ 100000 =888,000 元】,其中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磚造鐵皮第一層建物面積60.39 平方公尺,佔全體面積之比例價額為120,584 元【計算式:888,000 元×(如起訴狀附件2 所示磚造鐵皮第一層建物面積60.39 平方公尺÷全體面積444.72平方公尺)=120,5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餘部分佔全體面積比例為0.864 【計算式:(全體面積444.72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件2 所示磚造鐵皮第一層建物面積60.39 平方公尺)÷全體面積444.72平方公尺=
0.864 】,原告主張對此其餘部分有三分之二所有權,是其價額為511,488 元【計算式:888,000 元×0.864 ×2/3 =511,488 元】,是系爭建物之價額經核為632,072 元【計算式:磚造鐵皮第一層建物120,584 元+其餘部分三分之二511,488 =632,072 元】。
六、綜上,原告訴之標的並非同一,依前開說明,自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6,072 元【計算式:444,000元+632,072 元=1,076,0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300 元外,尚應補繳10,392元。則本院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1,778元尚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裁定撤銷,另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