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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06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被 告 林玉騏

王姿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就被告林玉騏部分,請求撤銷其於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GE2 長青保險,國泰人壽公司並應將上開保險金返還予被告林玉騏,就被告王姿婷部分,則請求撤銷被告林玉騏與被告王姿婷間就國泰人壽公司MI新得意還本終身壽險及MS312 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受益金所為之無償行為,被告王姿婷並應將上開保單受益金返還予被告林玉騏,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中較低者為準。原告主張撤銷上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分別依GE2 長青保險之保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MI新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之保額100,000 元、MS312 還本終身壽險之保額100,000 元計算,合計300,000 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000,00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300,0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2,2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7-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