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34號原 告 詠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璧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訴請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苑北段266 、267 地號建物所共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為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