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53號原 告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被 告 古源俊
古芸瑄劉鳳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古源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劉鳳珠名下,且被告劉鳳珠、古芸瑄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古源俊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代位權僅為原告對於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故應以被告間贈與之標的,即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0,587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624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70 元×被告古芸瑄應有部分2/3 =1,140,5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扣除前繳6,280 元,尚應補繳6,1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