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8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被 告 康偉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48,966 元,而其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額如債權憑證所示為12,733,71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148,966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
二、被告康偉成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附表:
┌─┬───────────────┬─────┬────┬──────┬─────────┐│編│ 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 │ 公告現值 │ 面積 │ 權利範圍 │ 價 額 ││號│ │(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1 │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 63,698 │1,666.46│ 51/10000 │ 541,366 元 │├─┼───────────────┼─────┴────┼──────┼─────────┤│2 │苗栗縣○○市○○段○○○ ○號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 全部 │ 607,600 元 ││ │(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上苗里│為607,600元 │ │ ││ │16鄰站前1 號14樓之4 ) │ │ │ │├─┴───────────────┴──────────┴──────┴─────────┤│ 合 計 1,148,966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