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9號原 告 吳嘉鎮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賴玄敏、彭文琦間確認房屋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市○○段○○號建物之最新建物謄本、苗栗市○○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三、被告賴玄敏、彭文琦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