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1號原 告 江富雄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江秉鋒
劉湘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
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江秉鋒就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 年4月22日所為贈與被告劉湘珍所有權利範圍20/137之贈與行為;第2 項請求被告江秉鋒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5 年5 月
4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20/137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江秉鋒所有;第3 項請求被告江秉鋒應將前項回復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137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聲明雖有3 項,惟其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屬同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中較低者準。原告主張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及塗銷登記之訴訟標的價格皆為新臺幣(下同)3,325,085 元,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325,085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383元,尚應補繳1,584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