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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7號原 告 劉宋松妹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被 告 劉謝松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相當於攤位每年應付之常年會員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每月清掃費700 元,合計每年應付費用為9,400 元等語,惟原告所陳報之價額僅係使用該攤位所必要支出之費用,非本件獲勝訴判決後,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未能查報其所得利益為何,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攤位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