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7號原 告 陳丁財被 告 唐傳青(即歐阿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陳報其買賣契約及所約定之交易價額。
二、原告如無法查報,則以買賣契約標的物之價額計算裁判費,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8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附表:
┌──┬───────────┬───┬─────┬───────┐│ │(苗栗縣頭份市○○○段│(㎡)│(㎡/ 元)│(新臺幣,元)││ │新華小段) │ │ │ │├──┼───────────┼───┼─────┼───────┤│ 1. │ 338 地號 │ 30 │ 5,100 │ 153,000元 │├──┼───────────┼───┼─────┼───────┤│ 2. │ 339 地號 │ 233 │ 10,000 │ 2,330,000元 │├──┴───────────┴───┴─────┼───────┤│ 合計│ 2,48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