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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2號原 告 謝宏宗被 告 徐玄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享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層)面積475.75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查系爭地下層面積之課稅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34 元(計算式:202,400 元÷216.70平方公尺=9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在卷足憑,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4,351 元(計算式:475.75平方公尺×93

4 元=444,351 元);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其占用系爭地下層面積1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9,340 元(計算式:934 元×10平方公尺=9,34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53,691 元(計算式:444,351 元+9,340 元=453,69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210 元外,尚應補繳2,750 元。

二、被告徐玄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