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43號原 告 林維震
林維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珍被 告 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卿上列原告與被告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信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陳報被告信託之標的,爰暫以原告主張信託金額新臺幣(下同)461,772 元(230,886 元+230,886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