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79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被 告 楊林秋香
傅珮文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601,913 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66,021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66,021元為準。至於備位之訴係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601,91
3 元為準。而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先位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1,913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1,9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5,61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標 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價 額 ││ │(苗栗縣後龍鎮) │(㎡)│ (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水尾子段1792地號土地│6,074 │ 1,100 │ 1/21 │ 318,162元 │├──┼──────────┼───┼──────┼────┼─────────┤│ 2 │合興段1008地號土地 │870.35│ 7,300 │ 1/42 │ 151,275元 │├──┼──────────┼───┼──────┼────┼─────────┤│ 3 │合興段1009地號土地 │511.94│ 7,300 │ 1/42 │ 88,980元 │├──┼──────────┼───┼──────┼────┼─────────┤│ 4 │合興段1016地號土地 │250.25│ 7,300 │ 1/42 │ 43,496元 │├──┴──────────┴───┴──────┴────┼─────────┤│ 合 計 │ 601,91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