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81號原 告 張煌明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間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請陳報兩造間就該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及約定租金之數額。
二、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