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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37號原 告 陳正基上列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告以租賃權存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得使用租賃物期間可得之利益計算。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05 年度司執人字第19383 號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向訴外人陳冠州承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00 號之房屋,並簽訂為期3 年之租賃契約,每月使用租賃物可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 元(計算式:5,000 ×12×3 =18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880 元。並應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