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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6號原 告 王姚

劉順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 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其分別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因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40 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若因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不明而無法查報,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二、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並據此補正被告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人別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重新提出原告已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