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2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被 告 鍾冬梅
鍾萬欽林秀李蓮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其為被告鍾冬梅債權人之地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坐落苗栗縣○○市○○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7 月30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則代位被告鍾冬梅請求被告李蓮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核該二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關於聲明第1 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確認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13,609 元為準;關於聲明第2 項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00 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為3,730,701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78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0元×設定權利範圍446850/0000000=3,730,7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200 萬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20 元外,尚應補繳1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