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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51號原 告 徐瑞萍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被 告 巫芳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此3 項聲明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利益同一,故不併徵裁判費。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2,828,130 元,是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

二、被告巫芳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請求塗銷之標的 │抵押權設定│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價額(新臺幣,元││ │ (苗栗縣○○鎮○○段) │ 權利範圍 │ (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 ⒈ │1937-16地號土地 │ 1/1 │ 31,000 │ 48 │ 1,488,000元│├──┼────────────┼─────┼──────┼────┼────────┤│ ⒉ │1937-17地號土地 │ 32/1000 │ 26,676 │ 903 │ 770,830元│├──┼────────────┼─────┼──────┴────┼────────┤│ ⒊ │建物門牌:苗栗縣竹南鎮龍│ 1/1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該房│ 569,300 元││ │鳳里5 鄰龍山路1 段278 號│ │屋課稅現值為569,300 元│ │├──┴────────────┴─────┴───────────┼────────┤│ 合計│ 2,828,130元│└─────────────────────────────────┴────────┘

裁判日期:201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