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77號原 告 彭維棟
陳哲毅陳有國蕭麗莉曾裕麟溫志民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興鴻間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9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