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12號原 告 蔣清琳
廖麗琴廖勇吉廖凱鋒廖品祺廖香斐被 告 林芳如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如間請求確認地役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確認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地役權存在,應由原告陳報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因系爭地役權存在而增加之價額為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