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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12號原 告 蔣清琳

廖麗琴廖勇吉廖凱鋒廖品祺廖香斐被 告 林芳如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如間請求確認地役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確認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地役權存在,應由原告陳報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因系爭地役權存在而增加之價額為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