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51號原 告 富爵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靜怡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鳴溱、張秀禎間交付備用鑰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二、陳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