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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51號原 告 富爵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靜怡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鳴溱、張秀禎間交付備用鑰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核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號1 樓通往地下室所有門扇之備用鑰匙,性質上應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經原告陳報實難以計算而為不能核定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交付備用鑰匙
裁判日期:201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