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49號原 告 涂金田被 告 吳昶賢
江慧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吳昶賢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1,48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132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9
0 元=1,221,4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扣除前繳6,830 元,尚應補繳6,34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