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51號原 告 陳瑞娥被 告 精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 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二、查原告主張本件係對土地所有權有爭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不足如附表所示之面積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原告所爭執上開面積土地之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土地之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5,3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 地號 │重測前面積│重測後面積│爭執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價額 ││號│ (苗栗縣頭份市) │ (㎡) │ (㎡) │ (㎡) │ (元/ ㎡) │(新臺幣)│├─┼─────────────────┼─────┼─────┼────┼──────┼─────┤│ │原編地號:興隆段興隆小段216-59地號│ │ │ │ │ ││1 ├─────────────────┤ 238 │ 229.87 │ 8.13 ├──────┼─────┤│ │新編地號:觀音段375地號 │ │ │ │ 10,500元 │ 85,36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