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82號原 告 胡金典上列原告與被告成享生技藥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機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二、被告李瑋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