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83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邱麗芬等2 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 ○○○○ ○○○○ ○號土地;苗栗縣○○鎮○○段○○○ ○○○○○○ ○○○○ ○○○○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正本。
二、被告林邱麗芬、邱義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