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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9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88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清賢等2 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即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5,483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03.9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 元=1,965,

483 元】,而其主張對被告曾清賢之債權額為379,357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79,357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