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98號原 告 王滄琴
王朝旭王朝聰王東益王東和王東平王堂滕王朝興王桓源王森地王朝明王永章王永漢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坤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王文煥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原告所佔派下權比例,以為核定之標準。請提出王文煥祭祀公業之總財產清冊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並以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依據,按照原告之派下權比例計算,復按該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被告王明坤、王明憲、王福來、王根仔、王根、王石墻及王石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除王明坤以外之其餘被告之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