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被 告 林加修
廖清光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
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其為被告林加修債權人之地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則代位被告林加修請求被告廖清光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核該二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關於聲明第1 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確認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86,519元為準;關於聲明第2 項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50 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為780,3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
590 (4,360 +230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170 元=780,300 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780,300 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80,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7,590 元。
二、提出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