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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6號原 告 張照璋上列當事人撤銷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50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敏、張金木均已死亡,生前設籍於苗栗縣境內(即新竹州苗栗郡苗栗街苗栗541 番地),依上開規定,應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本件起訴誤列已死亡之張敏、張金木為被告,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E

裁判案由:撤銷收養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