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紅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錫英訴訟代理人 蔡孟毅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訂立「龍鳳漁港疏浚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龍鳳漁港疏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施作工程分為AK段及BK段,原告於102 年月7 日將AK段施作完竣,並於同年月11日驗收完成,原告於102 年5 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AK段工程款,未獲置理,被告針對AK段工程價金,已於102 年5 月11日發生遲延責任,原告乃於103 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明確表示被告遲延付款之時間已逾6 個月以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規定,原告得主張終止契約(被告於103 年7 月22日收受),惟此遭被告否認,雙方顯然就系爭契約於103 年7 月22日以後是否仍存在存有爭議,倘不訴請確認,無法進行後續工程結算事宜,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於103 年7 月22日以後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兩造於101 年10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施作工程分為AK段及BK段部分,原告於102年1 月7 日將AK段施作完竣,並於同年月11日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款約定,被告於驗收完AK段工程,即應針對該部分工程給付價金,惟原告於102 年5 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付款,未獲置理,原告乃提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9 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雖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建上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定駁回確定。依判決意旨被告針對AK段工程價金,已於102 年5 月11日發生遲延責任。按理被告應火速給付該等款項,被告卻仍不為所動,原告乃於103 年7 月14日以存證信函明確表示被告遲延付款之時間已逾6 個月以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規定,原告得主張終止契約,經被告於103 年7 月22日收受。但被告卻於104 年3 月30日來函表示因原告拒絕進場施作,被告有權主張終止租約,導致兩造先後主張終止租約,各持己見,因而無法進行工程款之結算。為解決兩造間之爭議並進行後續工程款結算事宜,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工程AK段於102 年1 月11日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完畢,而
BK段因設計變更於102 年1 月14日起停工,嗣被告於102 年
5 月29日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復工,然原告主張其已於
102 年5 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而未復工,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AK段工程款,並主張契約業經終止而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經前案歷審判決認定,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㈡被告有關AK段工程款之給付義務,分別於103 年12月31日及
104 年1 月13日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3年度台聲字第1537號裁判確定,是原告對於被告之AK段工程款請求權,係於104 年1 月13日始告確定,被告遲延責任應自斯時起算,被告旋即依該裁判之意旨,於104 年2 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檢附收據辦理請款事宜,且業於104 年3 月18日付款,此為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6 號一案(下稱另案)中所自承,被告並未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事,則本件不該當「遲延付款達6 個月」之要件,原告於103 年7 月22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不生效力。
㈢原告前另於104 年4 月8 日起訴主張其於103 年7 月22日向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給付AK段工程尾款,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與前案屬同一而予以駁回,本件原告再以相同之訴訟標的,訴請本院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103 年7 月22日起不存在,實已違反另案判決既判力。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1 年10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分為AK段及BK段,原告於102 月1 月7 日將AK段施作完竣,並於同年月11日驗收完成,原告於102 年5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AK段工程款未獲置理,原告乃提起前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由本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9 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雖提起上訴,然經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建上字第1 號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7 月22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嗣就前開給付工程款案件另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台聲字第1537號裁定駁回,原告於103 年
7 月14日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遲延付款之時間已逾6 個月以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規定,原告得主張終止契約,經被告於103 年7 月22日收受等情,有工程採購契約、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苗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工程投標須知、系爭工程施工規範、苗栗縣政府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總說明、「自主檢查表」使用要點、開工(施工前)放樣指界會勘紀錄、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目錄、汐止南昌郵局存證號碼00013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9 號、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537號裁定等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6 號卷第9 至178 、212 至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係自103 年7 月22日以後已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於
103 年7 月22日以後,是否仍然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遲延給付AK段工程款之遲延責任何時開始發生?
1.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訟訴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前案一審本院判決主文第1 項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29 萬4,750 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由內說明:「因被告係受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其遲延給付AK段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遲延責任方開始發生,故原告自102 年5 月11日起始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6 號卷第212 、216 頁);前案二審判決主文第1 項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72 萬1,750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理由內說明:「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之約定,係訂在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6 目,係一般性之約定;而契約書第15條第8 項:『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之約定,係例外性之約定,以規範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之情形,兩者不能一概而論。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於102 年1 月11日施作完成並驗收完畢AK段部分,此部分驗收之總工程款為272 萬1,750 元,尚未據上訴人支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約定,請求給付已完工之AK段工程款272 萬1,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102 年5 月10日存證信函之通知後,其遲延給付AK段工程款之遲延責任方開始發生,故被上訴人自102 年5 月11日起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72 萬1,750 元,及自102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6 號卷第217 、225 頁)。由上開前案一、二審判決主文與理由之記載,可知被告就AK段工程款之遲延責任何時開始,乃前案理由中所為之判斷,並影響主文中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且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前案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兩造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前案並經兩造盡力攻防充分舉證,法院實質審理,兩造所受程序保障亦無顯然差異,故前案理由中有關被告就AK段工程款給付遲延責任何時開始發生之說明,自應發生爭點效。故被告遲延給付AK段工程款之遲延責任,係自被告受原告102 年5 月10日存證信函之通知時起開始發生,殆無疑義。
3.被告雖抗辯其遲延責任應自104 年1 月13日被告所提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聲字第1537號裁定駁回確定時始告確定云云。然104 年1 月13日係該案書記官製作判決正本之日期,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
6 號卷第229 頁),並非裁定對外宣示或送達之日期,故被告以該日期為裁定確定日,已有可議。況訴訟當事人若對確定判決不服,不論有無理由,可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此為實務上部分濫訴當事人慣用之手法,若認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再審之訴遭駁回確定時方開始發生,則被告可不斷提出再審之訴拖延,被告遲延責任將永無確定之日,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㈡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6 號判決乃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原告之
訴,未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予以裁判,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之既判力,此業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度台抗字第54號就本件所為廢棄發回裁定之理由欄內敘明(見本院106 年度訴更㈠字第3 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被告再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6 號判決既判力為抗辯事由,委無可採。
㈢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機關有遲延付款之情形,遲延付款達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6 號卷第45頁),本件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起即已應負遲延付款之責任,至102 年11月10日起即已達6 個月,則原告於103 年7 月22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符合前開規定,兩造契約關係自斯時起自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自102 年5 月10日起即應負遲延給付系爭工程AK段工程款之責任,原告於103 年7 月22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之約定,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契約關係自103年7 月22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