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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鄧富鴻即 被 告代 理 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與原告鄧劉阿足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8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係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故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倘無得喪變更須經登記之問題,縱其聲明之「標的物」乃權利變動須經登記者,仍與前開條項之要件未合,殊無從核發起訴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獲悉原告擬將首揭案件(下稱本案)之兩造涉訟房地予以出售,為保障伊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云云(聲請狀將法條依據載為"第4項",惟依全狀文義,其真意應係指"第5項",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案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已不再以返還「土地」為訴求,截至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本案訟爭者向為返還「房屋」(本案卷第37、123頁),邇今聲請人憑空請求核發兩造涉訟「土地」之起訴證明,顯然不明其究,無准予所請之餘地。

(二)本案係原告登記為涉訟房屋之所有人、基於所有權能訴請聲請人遷讓涉訟房屋(本案卷第6頁),是原告乃以登記之所有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該請求權無所謂須經登記之情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範無涉,尤無從核發何等起訴證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57號、104年度上字第1259號、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號裁定同旨)。

四、綜上,聲請意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