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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黃詠翰

戴嘉慧相 對 人 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相 對 人 金地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金地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地王公司)訂有苗栗縣竹南頭份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委託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因金地王開發公司有違約之事實,而對伊負有債務,經伊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又因金地王公司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其對相對人苗栗縣竹南頭份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有扺費地及開發費用償還請求權之債權,伊已代位金地王公司對重劃會提起民事訴訟,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俾利伊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 . .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經查,依聲請人上開起訴主張,其訴訟標的為其對金地王公司之系爭合約之違約請求權及金地王公司對重劃會之抵費地、開發費用償還請求權,其請求權均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要件不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