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江佩欣相 對 人 劉阿池
劉碧容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575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阿池曾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後因相對人劉阿池逾期清償欠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執字第76841 號債權憑證,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0,6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而坐落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劉阿池之責任財產,惟其竟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劉碧容,相對人間之贈與係無償行為,並無對價給付,該無償行為使相對人劉阿池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並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償,其詐害聲請人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一)相對人劉阿池與劉碧容間於98年7 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土地所有權3 分之1部分,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相對人劉阿池與劉碧容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8年7月21日經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為免相對人劉碧容再將系爭土地脫產,致令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可知其訴訟標的乃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故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